以案释法:体育课一小学生被同学推倒致伤残,学校有赔偿责任吗?
基本案情
小雨(化名)与小明(化名)均系小学一年级的学生,一次上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组织学生排成两排,绕学校操场走一圈。当队伍走到操场直道进弯道处时,小明从后方推倒了走在前面的小雨,导致小雨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体育老师检查小雨的伤情,发现其手臂已经不能动弹,遂上报学校,通知小雨的家长带其去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小雨系右侧肱骨外侧髁撕脱骨折,在当地医院进行内固定手术及恢复治疗后,因小雨的伤情未完全恢复,先后又到湖南省儿童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经专业医师鉴定,小雨的伤已经构成法律规定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人民法院报(2022-09-01)】
裁判摘要
该案由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小明在上体育课期间无故推倒原告小雨,导致小雨受伤,小明存在侵害行为,其侵权责任应由小明的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雨与小明在本次侵权事件发生时均未满8周岁,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雨在上体育课期间被小明推倒受伤,属于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学校除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外,应当推定其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过错,从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事后虽积极联系家属,组织协调赔偿事宜,但不能证明其在组织学生活动时没有过错,因此应当对小雨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综合考虑小雨、小明的年龄,小雨受伤经过、伤情以及本案案情,法院酌情认定学校、小明父母按照六比四的比例承担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由学校赔偿小雨的各项损失76819元,由小明父母赔偿小雨损失44925元。
案例评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法院的裁判结论也非常明确。但鉴于本案例在具体实践中非常具有代表性,笔者也多次遇到类似事件,认为还是有必要进行一些评析。
1. 第一责任人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未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受到人身伤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原则上是第一责任人,除非教育机构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之所以有这样的法律规定,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安全意识,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无法预测,容易对自身或者他人造成损害。因此,当其离开监护人的监管,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就要求学校承担起更高、更严的管理职责,这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健康成长。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本案中,法院认定学校需要承担60%的责任。
2. 监护人责任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例中小雨受伤的直接原因来自于小明的推搡,因此,小明的推搡行为与小雨的受伤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作为小雨的监护人,其承担责任的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即,其监护人没有任何免责事由,应当对小雨的受伤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基于上述原因,本案中,法院认定小明的监护人应当承担40%的责任。
3. 实践情况
在具体实践中,当发生类似本案例的情形时,幼儿园或学校对承担自身的责任并无太多异议,但之所以最后未能很好的解决这样的事情,常常是因为致害一方的学生家长完全不愿承担监护人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或只愿承担极低比例的责任,而把全部或绝大部分的赔偿责任都推到了幼儿园或学校一方,这无疑对幼儿园或学校是不公平的。出现此种情形时,就不得不诉至法院,由法院来依法认定责任的承担比例了。
结合本案例,笔者想提请注意,一方面,作为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要高度重视未成年人身心安全的保护,应当尽量避免类似本案例中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出现孩子在幼儿园、学校伤害其他未成年人的情形,应当依法承担监护人的相应侵权责任,而不应推诿或逃避。谨希望当事人各方在面对此类事件时,能够理性协商、友好解决,这样,不仅可以提高事件的解决效率,而且也能够节约司法资源。
文源 | 丰乐法苑(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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