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琐事发生撕打,轻微伤怎么赔偿
双方本互不相识,因一点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导致受伤。
王芳和丈夫老李在某商场地下一层经营一家牌匾门市,事发当日12时许,因老李将牌匾放置在过道处,老刘路过时嫌牌匾挡道,双方遂发生口角,后来老李、王芳夫妇与老刘发生撕打,老李将老刘打成轻伤,同时在撕打过程中老刘用塑料筐扔向王芳,塑料筐打在王芳身上,将王芳击打致轻微伤。
王芳于案发当晚18时左右入住医院,共计住院26天。
纠纷发生后,公安局对老刘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老李因该起纠纷,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现在,王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老刘赔偿王芳医疗费3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5273元,陪护费3510元,交通费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6,708元。
老刘认为,1.王芳的轻微伤不是老刘造成的,老刘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王芳提供的医疗票据与本案无关。王芳发生轻微伤的时间是7月23日,医疗票据产生的时间是10月15日,不符合正常时间规律。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老刘侵害王芳健康权的事实是否存在;二、王芳提供的医疗票据应否采纳;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安局对老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了老刘与王芳发生厮打,王芳被老刘打伤并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老刘并未举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和推翻上述事实,故老刘侵害王芳健康权的事实存在。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芳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和住院病历。收款凭证中的CT、放射、彩超检查费用开具时间为7月23日,与纠纷发生时间和王芳住院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一致,可证明王芳被老刘致轻微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王芳提供的住院费和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的时间虽为10月15日,与王芳出院时间不符,但因患者出院一定时间后结算有关医疗费用的行为符合日常规律,且老刘未有其他证据反驳该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故老刘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王芳、老刘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打所致,双方对王芳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老刘故意击打王芳身体致王芳轻微伤,对王芳造成了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其应当按80%比例赔偿王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王芳在老刘发生口角后,未能冷静处理矛盾,致使双方发生撕打,亦应就本案承担次要责任,并自行承担损失的20%。老刘应赔偿王芳的损失为(3247元+3510元+2600元+3482元+78元)x80%=10,333.60元。
(文中均为化名,切勿对号入座)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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